為加強和創(chuàng)新社會管理,增強行政機關服務功能,規(guī)范行政調解行為,及時化解相關爭議糾紛,維護社會和諧穩(wěn)定,現(xiàn)結合我縣實際,制定本指南。
一、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,通過解釋、溝通、說服、疏導等方式,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(xié)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協(xié)議,依法化解行政爭議、民事糾紛的活動。
二、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、合法、公正、高效、便民的原則,不得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。
三、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,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,不得影響行政機關以及相關組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,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(zhí)法。
四、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:
(一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行政爭議;
(二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、行政賠償糾紛;
(三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(fā)生的與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;
(四)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爭議糾紛。
五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適用行政調解:
(一)人民法院、行政復議機關、行政裁決機關、仲裁機構等已經(jīng)依法作出處理,或者已經(jīng)經(jīng)過信訪復查、復核的;
(二)已經(jīng)達成有效調解協(xié)議,就同一事實或者相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;
(三)已經(jīng)超出行政復議或者訴訟期限的;
(四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。
六、行政機關可以根據(jù)糾紛當事人申請進行行政調解,也可以經(jīng)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組織行政調解。
七、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(一)有明確的雙方當事人;
(二)與申請行政調解的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;
(三)有具體的請求、事實和理由;
(四)屬于行政調解范圍和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職責。
八、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,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。
當事人書面申請的,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申請人基本情況、對方當事人有關情況;
(二)行政調解請求、事實和理由;
(三)相關證據(jù);
(四)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以及申請日期。
當事人口頭申請的,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行政調解的請求、事實和理由。
九、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調解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,決定是否進行行政調解,并通知雙方當事人。
十、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,可以當面調解,也可以通過互聯(lián)網(wǎng)、電話等方式進行調解。
行政機關應當事先將行政調解的方式、時間、地點和參加人等事項告知當事人。
十一、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,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,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,宣布行政調解紀律,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。
十二、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,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、申辯,宣講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政策,調查、核實相關證據(jù),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(xié)議。
十三、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,需要對有關事項進行檢測、檢驗、檢疫、鑒定等活動的,由當事人協(xié)商共同委托專門機構進行,相關費用由當事人協(xié)商承擔。
十四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行政機關應當中止行政調解,并告知當事人:
(一)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,要求暫停行政調解的;
(二)發(fā)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;
(三)其他依法需要中止的情形。
十五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調解:
(一)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(xié)議的;
(二)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;
(三)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,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;
(四)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就糾紛或者爭議申請人民調解、提起訴訟、申請復議或者申請仲裁的;
(五)公民死亡或者法人、其他組織終止,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;
(六)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。
十六、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進行行政調解之日起30日內,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(xié)議,或者終止行政調解;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在規(guī)定期限內達成行政調解協(xié)議的,經(jīng)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,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。
行政調解中止時間,檢測、檢驗、檢疫、鑒定等活動所需時間,不計入行政調解期限。
十七、當事人經(jīng)行政調解達成協(xié)議的,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。
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當事人及其代表人、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;
(二)糾紛的內容和當事人的請求;
(三)當事人達成調解協(xié)議的內容、履行的方式和期限。
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、蓋章或者按指印,主持行政調解的人員簽名,自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。
調解達不成協(xié)議的,調解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,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。
十八、對事實清楚、權利義務關系明確、當事人分歧較小的糾紛,行政機關可以當場進行調解;當事人當場履行的,行政機關經(jīng)當事人同意,可以不制作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,但應當記錄在案。
十九、當事人可以自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,共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。經(jīng)司法確認的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,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,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(zhí)行。
當事人也可以對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依法申請公證。
二十、行政調解協(xié)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,當事人應當按照協(xié)議履行義務。
郟縣司法局
2025年9月18日